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請人 林國輝
曾永源 曾文村 曾岫嫺 林金葉 林夜好 林惠珍 相對人 曾沛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所示內容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共有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及應受分配價金之相關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出國外,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查相對人早於民國106年4月18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聯絡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7月20日領一字第1105314175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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