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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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籍設臺北甲○○原名吳清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陸參玖克 )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原名吳清郎)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分經法院判決無罪及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所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無訛。而被告乙○○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2.48公克,包裝重0.36公克),被告甲○○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41克,取樣0.0302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
0.4639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3月25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9月7日(95)安鑑字第01495號鑑驗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按,是該包裝袋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