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二0七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一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發監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旋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而就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及殘刑八月十二日發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十三巷三十六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於施打後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滅失,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八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四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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