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彥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教戰守則叁張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媒介 林淑玉 …」之記載應更正為「先行收取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容留、媒介林淑玉…」;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淑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4頁)、警員 蔡季帆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卷第5頁)、現場照片13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三、是核被告彭宥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教戰守則3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0頁),且核其內容係教導行為人及從事猥褻行為女子應付查緝人員及客人之說詞,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1,500元,係被告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0號被告彭宥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彥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在新竹市○○路000號「六星級SPA館」擔任負責人及櫃臺,竟意圖營利,於105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六星級SPA館」內,媒介林淑玉與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蔡季帆喬裝之男客從事裸體按摩之猥褻行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由彭宥彥抽取1,000元作為媒介費用,餘歸林淑玉所有,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經員警表明身份,因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教戰手冊在卷可稽,復有現場錄音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憑,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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