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靖絜 相對人 陳義鴻
葉虹 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義鴻、 葉虹慧 於民國(下同)
102年9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陳義鴻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月26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義鴻於102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詎自103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14,75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年12月26日雲院通非平決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虎尾鎮│延平││0000-0000│建│268.32│10000分之750│陳義鴻及葉虹慧應有部分各375/10││0│││││││││000││1││││││││││├─┼───┼────┼───┼───┼────────┼─┼──────┼───────┼───────────────┤│0│雲林縣│虎尾鎮│延平││0000-0000│建│76.00│全部│陳義鴻及葉虹慧應有部分各1/2││0│││││││││││2││││││││││└─┴───┴────┴───┴───┴────────┴─┴──────┴───────┴───────────────┘┌──────────────────────────────────────────────────────────────┐│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38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00000-○○○鎮○○段08│雲林縣虎尾鎮中│4層鋼筋混凝土│一層41.58│152.│陽台22.98│全部│陳義鴻及葉虹││0│000│83-0012地號│南17之9號│造│二層43.80│18│ 雨遮 22.26││慧應有部分各││1│││││三層43.80││││1/2│││││││四層11.50│││││││││││層頂突出物│││││││││││(水箱)│││││││││││11.50│││││└─┴───┴───────┴───────┴───────┴─────┴──┴─────────┴──────┴──────┘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勿庸 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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