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毒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進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2日因形跡可疑(攜帶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粉末物)而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曾經施用毒品等情(警卷第2頁),惟查,警方於103年11月2日因見被告形跡可疑(攜帶疑似為毒品之白色粉末物),乃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值高達1,766ng/ml,高於判定陽性基準閾值濃度(即500ng/ml)3倍以上,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1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D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本院卷第11、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12月22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查佐 張良峰 職務報告、所附照片(本院卷第20、21、24頁)、104年1月13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述科學檢驗方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週知,上開檢測結果自屬精確,堪以採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敘明可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此,被告於103年1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自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憂鬱症,曾依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領取藥物等語(警卷第2、3頁),並提出處方箋2紙做為佐證(警卷第11、12頁),然單獨或同時服用該等藥物(包含Betaform、Ligilin、Epine、Modipanol等),不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此有信安醫院104年1月6日信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參,被告所指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