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5日並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嗣於107年9月19日12時5分」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7年9月19日11時5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107年10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包、吸食器1組」;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達2120ng/mL、00
000ng/mL等情,有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而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尚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此即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至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達2120ng/mL、13210ng/mL,足見被告於107年9月19日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等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否認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及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256號被告黃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9日11時55分為警
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9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自願同意為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豐盛一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成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㈠犯行,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7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61公克、驗餘淨重0.10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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