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光指定辯護人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光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佰柒拾伍點柒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鄧永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受自稱「 黃佳蓉 」之女子託付,同意為其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5.84公克、驗餘淨重175.75公克、純質淨重136.84公克)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起訴書誤載為頭份交流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男子。鄧永光收受上開海洛因1包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運,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㈡鄧永光於途中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路雷公埤大排水溝旁
之鐵皮屋探訪 鄧成坤 ,竟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內,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將毛重36公克(驗前淨重34.3631公克,純質淨重28.383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販賣並交付予鄧成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鄧成坤則賒欠上開價金,迄今仍未給付。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對鄧成坤搜索,在場之鄧永光於本案犯行均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鄧永光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7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26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第83頁),核與證人鄧成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至同頁反面、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且有被告運輸之海洛因1包及被告販賣予證人鄧成坤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5.84公克、驗餘淨重175.75公克、純質淨重136.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4.3631公克,純質淨重28.3839公克【34.3631×82.6%】),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3300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407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買價1萬元,伊賣鄧成坤1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顯有從中營利之販賣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法96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一級毒品而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逾量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合於該條項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警方於持搜索票至上址鐵皮屋對證人鄧成坤搜索時,難認警方何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在場之被告涉有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並交出海洛因1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1月5日份警偵字第1060025214號函暨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均係「黃佳蓉」等語(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查無「黃佳蓉」之犯罪事證,業經簽結乙節,有該署106年12月11日苗檢鈴昃106偵58字第10699153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運輸數量非低之第一級毒品,又為圖己私利,任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歪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與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人數、獲取之利益,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消防工程、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尚有雙親及2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至同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海洛因1包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係指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止參照)。查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
1次,且具有替代性,又無證據認定該車有專供犯運輸或販賣毒品等罪所使用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價金12,000元,因被告未實際取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