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7號原告 張詩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庭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6200-H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上午10時57分,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
43.9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此路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9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由原舉發機關所提出之警示照片為上午9時32分02秒,但照
片中沒有拍攝時間,且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間為上午10時57分,兩者相距1小時23分鐘,原告行經該路段未看見有活動警示牌,員警如何證明於原告行經時該警示牌是否還在?活動警示牌作業SOP有嗎?掛牌位置也不符合駕駛人視線慣性位置。
㈡原告被舉發路段前約500公尺有連續彎道,限速50公里,但
原告被舉發路段是筆直道路,該路段無速限標示,員警如以用路安全為考量,應在同路段43公里處固定式限速50公里的標示牌旁,依法設立明顯標示及速限50公里、照相機圖樣等標示。
㈢員警提供照片只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如是臨時性活動式測速
照片,應標示前常有測速照相(黃底黑字),且上方尚須有速限標示及照相機圖樣,才符合交通法規須明顯標示之要件。
㈣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24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
理站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原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
4日及106年8月28日分別以栗警五字第1060020209、1060022504號函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限速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查執勤員警執行勤務前,均依規定設置警示牌面。旨案車輛違規事實明確。敬請貴站依法裁處。」。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第137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告示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一、警告性質告示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為黃底黑字黑邊。」。查本件黃底黑字黑邊之「前有測速照相」標誌,係舉發機關為提醒駕駛人注意其行速,並踐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就超速違規所定應「明顯標示」之程序限制,於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及第137條規定,在測速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處所設置,雖屬臨時性之設置,於取締勤務結束後撤除,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就超速違規之取締並無限定地點,使用之科學儀器亦不限於固定式,是舉發機關本得審酌路況、發生交通事故或民眾檢舉之頻率等因素,選擇適當地點執行超速違規之取締,並在取締地點前方設置如本件之警示標誌,只要執行勤務期間,該警示標誌持續懸掛,足以警示駕駛人注意行速,縱非長期、固定之設置,亦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且此警示標誌字體清晰明確,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指摘,尚不影響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是以,員警為維持
交通秩序掣單舉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而原告所辯非可採,原處分應屬適法。
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之現場相片及原舉發機關106年8月4日栗警五字第1060020209號函、106年8月28日栗警五字第1060022504號函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事前在舉發地點前10
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之要件?經查: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調取上開照片等相關資料,經承辦員警提出告示牌相片之檔案紀錄之「修改日期」為「2017年
7月4日,上午09:32:02」,此有舉發照片、告示牌相片暨所附檔案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員警於舉發前確實在舉發地點前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立明顯標示無疑。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3.原告以「建立日期」應該是最早,而早於「修改日期」。惟拍攝照片後,將照片檔案儲存於電腦內,其檔案中所謂「修改日期」,乃指相片檔案於拍照時之時間點,而所謂「建立日期」,係指將相片檔案儲存於電腦內之時間點,至於「存取日期」則為檢視電腦檔案之時間點。查本案員警所提出相片檔案之「修改日期」為「2017年7月4日,上午09:32:
02」,「建立日期」為「2017年8月3日,下午08:50:23」,「存取日期」為「2017年11月24日」,應符合本案之相關時序(即員警於106年7月4日上午9時32分2秒拍攝告示牌,原告於106年7月28日向苗栗監理站申訴後,員警為回覆苗栗監理站,於106年8月3日20時50分23秒將照片檔案儲存於電腦,並於翌(4)日回覆苗栗監理站,經本院於
106年11月24日聯絡員警提供檔案資料後,員警於同日檢視檔案),故難認承辦員警有何修改電腦檔案之情。
4.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員警縱未於警示牌上標示該路段之速限,被告仍應依遵守上開法令之規定。至員警設置測速地點是否妥適,屬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事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6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