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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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24號原告 連清彬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複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被告 邱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共行四次言詞辯論期日(民國106年6月19日、106年9月15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23日),被告於1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訴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81頁),書狀內未載明請求之金額,未檢附繕本,亦未繳納反訴裁判費。至本院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被告仍未完備上開程序事項,是應認被告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上開規定,被告之反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新建工程,於民國105年4月間,由原告承攬泥作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約定依實作數量,以內牆粗底每平方米新臺幣(下同)250元、內牆第一期每平方米
290元、其餘泥作項目則以每平方米300元計價。原告承攬後即於105年4月底進場施作,並就施作項目之數量逐一丈量筆記,以利日後與被告計價結算。原告於施作期間,被告各先行給付5萬元工程款,原告於泥作工項施作完成後,逐項統計施作數量後,計:
⒈內牆第二期粗底部分,施作242.63平方米,以約定每平方
米250元計算,工程款為242.63平方米250元=60,657元;⒉內牆第一期部分,施作256.49平方米,以約定每平方米29
0元計算,工程款為256.49平方米290元=74,382元;⒊內牆第二期部分,施作476.10平方米,以約定每平方米30
0元計算,工程款為476.10平方米300元=142,830元;⒋外牆粗底部分,施作206.99平方米,以約定每平方米300
元計算,工程款為206,99平方米300元=62,097元;⒌第二期屋頂、地板部分,施作70.03平方米,以約定每平
方米300元計算,工程款為70.03平方米300元=21,09
9元。總計前述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0,657元+74,382元+142,830元+62,097元+21,099元=360,975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0萬元,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260,975元,原告扣除尾數,以260,9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6月初無預警停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未驗收,原告停工後故意不接電話,避不見面。被告遂先後寄出兩封存證信函予原告,最後才另請其他泥作師傅繼續施工。完工後,原告竟於工地丈量他人之施工數據,以不實數據請款,實在無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承攬報酬,尚有260,90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不實數據請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首在: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經查:
(一)原告因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自105年4月底進場施作,至6月間自行停工,原告停工時未與被告清點確認其已施作之數量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7、20
1頁)。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提原證1施作數量表、原證2請款單,原告107年2月23日書狀所提原證3至10之計價明細、施工圖,均為原告一方所製作,而未經被告一方之驗收或簽名確認,自難逕採為認定依據。
(三)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劉詩琦 於107年1月22日在本院證稱:「(原告律師問:原告是否有請你去竹南鎮頂埔里大埔40之2號之房屋工作?)有。(原告律師問:他請你去做,大概是做什麼樣的工作?)從粗底到細壁,就是粉刷完成。(原告律師問:工作都已經全部完成了嗎?)沒有,因為我們要求粗底完成要求付款,他都沒有給我,所以粗底完成,我們是先作整棟大樓的外牆,然後做一、二、三、四、五樓的粗底,然後再做四樓的細壁,四樓細壁有完成之後,我們就暫停。(原告律師問:除了這些還有做其他的項目嗎?)樑也完成了。(原告律師問:地板呢?)地板只有屋頂還有四樓前面的陽台。...(被告問:你們做這些東西,我們主任有跟你們確認有無做好嗎?)被告請的一位主任,每天都到工地看我們工作,他每天都到,但是他也都沒講話,他如果有問題就跟我們講,我們就直接改,但是從頭到尾他都沒有講他確認了沒有。...(法官問:現場施作的人除了你還有誰?)還有幾個師傅跟小工及老闆還有我,總共4人或5人。(法官問:如果是5個人的狀況,分別是誰?)老闆即原告、兩個師傅、一個小工,還有我,我也是小工。(法官問:你那段時間總共施作了多久?)我忘了。(法官問:為何停工?)因為我們做一個段落之後,主任他說前面他們要砌磚,所以我們就停工。(法官問:停工的原因跟被告是否有給付原告報酬有沒有關係?)我們是要請款,可是他沒有給我們,剛好主任也說要停工。(法官問:你講的我們是要請款,我們是指誰?)是指老闆即原告。(法官問:你做本件工程有獲得多少報酬?)做一天算一天,一天1800元,有做就有,沒做就沒有錢。(法官問:你工作的部分都有收到報酬嗎?)沒有,因為這個工地沒有收到錢我就沒有收到報酬。(法官問:就這個工地,你老闆還欠你多少錢?)我從進去做到停工我都還沒有收到錢。(法官問:你老闆還欠你多少錢?)我沒有仔細去算,我還沒有去檢算它。(法官問:你到現場施工到現在大約有多少時間了?)我到現場施作是105年5月的事情。(法官問:你跟你老闆何關係?)雇主關係,我只是給他請的而已。...(法官問:你剛說的監工就是在庭的此位證人吳冠生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7、169頁)。
(四)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冠生於000年0月00日在本院證稱:「(法官問:關於苗栗縣○○鎮○○里○○00○0號,被告委託原告施作之房屋泥作工程,你是否知悉?)知道。(法官問:你為何知道?)因為我是現場監工,所以現場的事情我都清楚。(法官問:你是受誰僱用到現場監工?)被告邱俊諺先生。(法官問:該工程原告有進場施作嗎?)有。(法官問:原告實際施作的項目有哪些?)結構體完成之後,原告是負責水泥牆面的粗批跟細批。(法官問:原告有施作外牆的泥作部份嗎?)內外牆都有。(法官問:原告是先完成外牆部份嗎?)未完成阿。(法官問:原告是先作外牆部份嗎?)是。(法官問:外牆部份完成程度如何?)外牆部分是後側到一、二樓未完成,因為這部份要留到收尾的時間再完成,左側有完成。右側沒有完成,因為右側以後要蓋鐵板。(法官問:一到五樓的內牆部份是否粗批均完成?)沒有。(法官問:內牆的部份完成哪些?)這個很難去解說,裡面太多牆了。(法官問:你可以從一到五樓逐樓說明嗎?)他們沒有按照順序作,就是五、四、三樓橫樑的部份有做,但未完成。(法官問:原告有做細批嗎?)細批有部分做,但是也是類似。(法官問:原告有完成細批的部分有哪些?)頂樓就是五樓,四樓、三樓,也是部分有做,但未完成。(法官問:整個施作的過程中,被告有給付過工程款嗎?)有,印象中我記得是兩次,經過我手,拿給原告,然後收據我再拿給被告。外牆一次,內牆有一次,總共是兩次。(法官問:原告為何停工?)他是無預警,工具也載走,找不到他人,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法官問:是否原告向被告請款,但被告尚未給付之情形?)要我現場驗收之後,OK了,我再告訴被告,請被告付款。(法官問:被告第一次給付的外牆5萬元款項,是所有外牆已完工的款項嗎?)是。(法官問:被告第二次給付的內牆五萬元款項,是所有內牆已完成的款項嗎?)這個我就不清楚了。(法官問:所以原告在內牆部分施作的項目及內容是超過他已領的5萬元款項,是否如此?)我不清楚。(法官問:你既然是現場監工,且被告完全信任你,由你判斷是否完工可給付款項,則你為何不清楚原告實際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否有無超過他已領的五萬元款項?)因為我們都取一個折衷值,因為一個工程裡面的細項實在是太多了。...(法官問: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項目的報酬是否已超過原告實領的10萬元?)是。(法官問:依照你現場監工所看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項目,應領多少?)扣除已領的10萬元,他又有來做,到他停工之後,這中間的金額大概5萬至10萬,因為我每天都有到現場監工,我自己當時有手寫紀錄、我會紀錄泥作內容、工人數、施作位置等等。(法官提示本院卷原證二請款單,問: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的內容如原證二所示,有何意見?)這張我根本不採信,因為確定數量要經過我,這張的數量是後來請別人來施作後,快要完工時,原告及老闆娘就是劉詩琦來現場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五)按證人劉詩琦雖稱其受僱於原告擔任小工,與其他人進場施作並完成上開工項云云,惟其稱其迄未計算原告究竟積欠其多少工資等語,此與一般受僱者在意老闆是否積欠工資及積欠多少工資之常情有別,是證人劉詩琦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實有疑義,而難盡信。
(六)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停工時未與被告清點確認其已施作之數量,且原告所提出之關於計算工程款之書證均未經被告一方之簽名確認,而目前之施工現場已非原告於105年6月停工時之狀態,則堪認原告有證明其施作數量之重大困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參酌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即證人吳冠生證稱:原告實際施作的內容項目的報酬,扣除其已領的10萬元工程款,其金額大概介於5萬元至10萬元之間等語,及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75,000元,較為妥適。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元,及自原告書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7頁)翌日即106年
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其他說明:
(一)原告聲請勘驗工地現場乙節,查目前工地現場已非原告於
105年6月停工時之狀態,縱勘驗現場亦無從確認原告於
105年6月停工時之施作數量,是認無勘驗現場之必要。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仲一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苗簡 字第 224 號判決(107.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30 號(107.05.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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