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維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淦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2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5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05年10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於107年1月5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同年月21日為警緝獲,有本院107年苗院傑刑圓緝字第3號通緝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油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至3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非伊所有,亦非伊本案所用工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且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