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智字第5號原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南鎰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羿 銨原名 彭光輝 .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被告環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彭羿銨 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M二六二四七八號「密閉式靜音垃圾壓縮機」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前述專利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前述專利權之行為。
被告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彭羿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彭羿銨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葳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南鎰企業有限公司、彭羿銨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262478號「密閉式靜音垃圾壓縮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彭羿銨(原名彭光輝)為被告南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鎰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竟故意製造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之垃圾壓縮機(下稱系爭垃圾壓縮機),並分別出售予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葳公司)、訴外人大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各1台使用。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至少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3台,每台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3台合計獲利240,000元,原告得以此獲利金額計算損害額,請求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連帶賠償,另依侵害情節,請求損害額3倍之賠償,共計960,000元(240,000+240,000×3=960,000),並請求排除、防止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另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迄今仍使用系爭垃圾壓縮機,原告亦得請求禁止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使用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以排除、防止侵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㈡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應連帶給付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就第2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 彭翌銨 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本為專利申請權人,93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彭羿銨約定,由被告取得專利權後,將授權原告使用。原告委由訴外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竟違反約定於申請權證明書上盜蓋被告彭羿銨之印章,持之向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 )申請專利,嗣經智財局審定核准原告自94年4月21日起取得專利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實為被告彭羿銨,原告不得主張專利權受侵害。縱原告為專利權人,因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係使用被告彭羿銨之其他專利,製造系爭垃圾壓縮機,售予運鴻公司、環葳公司、大安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再者系爭垃圾壓縮機,係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之技術特徵,於所屬之技術領域中係屬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為先前技術公共財之運用,而得阻卻均等論之適用,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有誤認元件及遺漏元件之情形,準確性令人質疑。又運鴻公司、環葳公司僅係單純向被告南鎰公司購買系爭垃圾壓縮機,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彭羿銨於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
㈡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系爭垃圾壓縮機,並分別出售予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及大安公司各1台使用。
㈢系爭垃圾壓縮機銷售利潤每台為8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專利權?㈡系爭垃圾壓縮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有無「先前技術阻
卻」之適用?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㈢如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
請求排除、防止侵害?㈣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使用垃圾壓縮機,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享有系爭專利權?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無第97條所定不予專利
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專利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665號、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⒉原告以專利申請權人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業經智財局形式
審查取得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以:被告彭翌銨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本為專利申請權人,93年7月間,原告與被告彭羿銨約定,由被告彭羿銨取得專利權後,將授權原告使用,原告違反約定,於申請權證明書上盜蓋被告彭羿銨之印章後,持之向智財局申請專利,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實為被告彭羿銨,原告不得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語為辯。
⒊經查:
⑴被告彭羿銨與原告間就專利申請權約定之爭執,已由被
告彭羿銨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另行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羿銨,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駁回被告彭羿銨之請求,被告彭羿銨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號受理後,被告彭羿銨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前案訴訟)。被告彭羿銨前經終局判決駁回其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移轉系爭專利權之請求,就該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及被告彭羿銨間,已有既判力,原告以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於本件訴訟用作攻擊方法,本院即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被告彭羿銨抗辯原告違反約定取得系爭專利權,其應為系爭專利權人,原告不得享有專利權云云,與前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裁判相反,應無足採。
⑵被告南鎰公司、運鴻公司、環葳公司雖並非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而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原告以專利申請權人名義申請專利權,已經智財局形式審查取得專利權,尚未經撤銷,被告南鎰公司、運鴻公司、環葳公司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系爭專利權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享有系爭專利權,應為可採。
㈡系爭垃圾壓縮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有無「先前技術阻
卻」之適用?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有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⒈原告主張系爭垃圾壓縮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彭
羿銨、南鎰公司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等情,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垃圾壓縮機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乙情,經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為: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與待鑑定對象㈠被告運鴻公司、㈡環葳公司及㈢大安公司使用之系爭垃圾壓縮機基於全要件原則分別就「文義讀取」、「適用均等論」部分加以比對顯示,兩者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同,都是由本體、壓縮裝置、除臭裝置、動力裝置及垃圾回收子車所組成,且皆可將第1門板開啟,而可將垃圾經由垃圾投擲口投入垃圾回收子車,並以壓縮裝置之油壓缸啟動,使壓板可以升降往覆作動,而能壓縮垃圾,增加垃圾貯放的容置空間,以及可藉由除臭裝置的藥水噴灑進行除臭,及待鑑定對象亦形成密閉式設計,可阻絕垃圾臭味散發至外界空間,防止造成環境污染。2.故待鑑定對象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因此可判定待鑑定對象㈠、㈡、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中。惟待鑑定對象㈢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1-12、1-13小項之除臭裝置專利權範圍中。以及待鑑定對象㈠、㈡落入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7、8、9項專利權範圍中。惟待鑑定對象㈠、㈡不具電磁門鎖之啟閉用的門禁管制機,故待鑑定對象㈠、㈡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專利權範圍中。待鑑定對象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9專利權範圍中,惟待鑑定對象㈢具電磁門鎖之啟閉用的門禁管制機,故待鑑定對象㈢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專利權範圍中。3.綜合以上鑑定程序,待鑑定對象㈠、㈡、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為實質相同等語,有鑑定報告為憑。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專利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然中
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謂: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待鑑定對象比較,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適用均等論之技術內容包括:本體10為一中空之密閉箱體,其側邊上方設有連通至其內部空間之出入通道,該垃圾投擲口11及出入通道設置可啟閉之第1門板
111、第2門板121,且垃圾回收子車13設於本體10內部對應出入通道位置,該垃圾回收子車13形成具有開口朝上之容納空間,惟其第1門板111及第2門板121設於同側。再者,被告提出先前技術資料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及專利名稱為「具備自動壓縮機構之垃圾收納器」,其主要內容在殼體(2)設有多個分類垃圾筒(3),於各類垃圾筒(3)上設有由馬達(5)所驅動的移動控制通道(41),並設有一上板(4),於上板(4)上設有壓縮機構,其上設有壓縮組件及壓板(
8),以便可對分類垃圾筒(3)的物品予以壓縮,因此先前技術資料為一種可提供多個分類垃圾筒(3)的使用並配合有移動控制通道(41)的技術領域,反觀,待鑑定對象及系爭專利係一種運用在單一各垃圾回收子車且未設有移動控制裝置的技術領域為完全不同。針對待鑑定對象與先前技術資料比對,可清楚比對出有以下數部分的構造不同:1.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比對下符合文義讀取)的構造係由本體10、壓縮裝置20、除臭裝置30、動力裝置40及垃圾回收子車13等組成,反觀先前技術資料之構造相對應的包括殼體(2)、移動控制通道(41)、壓縮機構、泵浦(98)及複數分類垃圾桶(3)等構造組成,因此可清楚的比對出先前技術資料具有移動控制通道(41)及複數分類垃圾桶(3)則為待鑑定對象所未見,故就二者的基本構件而言,其構造為實質不相同,因此亦沒有與其他通常知識一般構造可簡單組合之情形。2.待鑑定對象(與系爭專利比對下適用均等論)的構造,在中空本體10內設有垃圾回收子車
00,其側邊上方設有連通至內部空間的垃圾投擲口11,下方設有連通至內部空間的出入通道,於垃圾投擲口
11與出入通道處設置有可開啟之第1門板111及第2門板121,反觀先前技術資料的構造相對應的在殼體(
2)上設有連通至內部空間的傾洩開口(23)並設有面板(24)及在殼體(2)上設有門(21),且面板(24)與門(21)設在同側,經前述比對可輕易看出,在先前技術資料所揭露之構造,並未見設有可連通至殼體(
2)內部空間的出入通道,就此部分構造比對為不相同,又此未具有的構造亦沒有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之情形。結論:1.被告以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為先前技術資料,並主張待鑑定對象是否有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然經前述比對解析後,待鑑定對象㈠、㈡與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構造並不完全相同,故並沒有「先前技術阻卻」的適用,因此,待鑑定對象㈠、㈡仍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權範圍。2.待鑑定對象㈠、㈡的構造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第2、4、5、6、7、8項及第9項構造進行比對,由於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造的待鑑定對象構造,在前述與先前技術資料比對後,沒有「先前技術阻卻」的適用,故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5、6、7、8項及第9項構造的待鑑定對象的構造也沒有「先前技術阻卻」的適用。3.被告以所提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為先前技術資料,經比對待鑑定對象㈢並沒有「先前技術阻卻」的適用,因此,待鑑定對象㈢仍然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除1-12、1-13小項)之專利權範圍。4.待鑑定對象㈢的構造相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8項及第9項構造的待鑑定對象的構造也沒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5.另經智財局95智專二(四)05072字第0954007882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62478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要件之先前技術之文獻。6.被告提出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為先前技術資料,經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綜合比對構造並不完全相同,故待鑑定對象並沒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被告彭羿銨提供鑑定人6件先前技術資料,經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綜合比對後,待鑑定對象就每1件先前技術比對,均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另經被告彭羿銨要求就各件先前技術中某一特定相關請求項個別比對,經比對結果均有均等論之適用,但被告彭羿銨要求比對方式並不適用先前技術抗辯之成立要件並不符合先前技術阻卻之成立要件等語,亦有鑑定報告可稽。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鑑定報告第26頁指稱先前技術資料因主要元
件未具有除臭裝置,故與待鑑定物實質構造不同,遺漏元件而認定之結果,準確性令人質疑等語,然鑑定報告已於第27頁之表格中載明除臭裝置之構造實質相同,且鑑定報告除於第26、27頁以表格方式逐一比對待鑑定對象與先前技術資料就構造是否實質相同,另於第27、28頁以文字敘明結構不同之處,其中並無因先前技術資料未具有除臭裝置,而認定實質不相同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被告請求通知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技師 陳行一 到場說明,應無必要。
⑷被告雖又抗辯待鑑定對象具有門板121及垃圾投擲孔11
1,與先前技術資料幾近相同,鑑定機關將垃圾投擲孔
111誤認為第1門板111,將垃圾子車之開口誤認為垃圾投擲孔11,致誤認為結構實質不同,鑑定結果應有違誤,又先前技術資料有手把22之門板結構,依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皆可輕易得出門板實具出入通道,且出入通道之設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故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等語。然待鑑定對象確實有第1門板111、垃圾投擲孔11,此觀之待鑑定對象照片(本院卷第97頁)並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第
1項可以明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並無誤認;再者,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構造,雖有位於前牆體之複數之門(21)、把手(22)、傾洩開口(23),但依被告提出先前技術之資料,尚未能確認係僅供垃圾筒移動或係可連通至殼體(2)內部空間之出入通道,鑑定報告謂「在先前技術資料所揭露的構造中,並未見設有可連通至殼體(2)內部空間支出入通道,就此部分構造比對為不相同,又此未具有的構造亦沒有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的情形」等語,難認有違誤之處,被告上述所辯,亦非足採,被告請求通知鑑定機關指定之鑑定技師陳行一到場說明,即無必要。
⑸被告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文件抗辯,主張
系爭專利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然觀之該文件僅記載「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等語,並未記載委託單位,無從確認是否為系爭垃圾壓縮機或系爭專利之物品,自難以此確認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⑹綜上,系爭垃圾壓縮機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應可認定。
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系爭垃圾壓縮機,自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無誤。
㈢如有,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得否
請求排除、防止侵害?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則為專利法第108條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亦有明定。
又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倍,亦為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落入系
爭專利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前述,被告彭羿銨為被告南鎰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南鎰公司亦應與被告彭羿銨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製造系爭垃圾壓縮機,並分別出售
予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及大安公司各1台使用,系爭垃圾壓縮機銷售利潤每台為80,000元,3台合計240,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240,000元(80,000元×3=240,00
0元)為損害賠償數額,自屬有據。又被告彭羿銨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有專利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1頁),被告彭羿銨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原告,亦有申請權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頁),據此,被告彭羿銨明知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竟仍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侵害系爭專利權,自屬故意無疑。本院審酌被告彭羿銨自始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仍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惟考量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販賣之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垃圾壓縮機數量為3台等情,酌定損害額2倍之賠償,即為480,000元(240,000×2=480,
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可採。⒋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既侵害
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原告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彭羿銨、南鎰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使用垃圾壓縮機,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原告得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製造、販賣系爭垃圾壓縮機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分別向被告南鎰公司買受系爭垃圾壓縮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使用中,亦侵害系爭專利權,堪予認定。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運鴻公司、環葳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06條、第108條,請求⑴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被告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環葳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南鎰公司、彭羿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周耿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