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見其具體列明樂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依前揭規定意旨,亦應遵期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靖雅附表:應補正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樂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被告樂士股份有限公司及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