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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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自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380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賀自強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賀自強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97年間,先後因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及拘役30日確定。緣賀自強於99年2月4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向鄰近設攤之 陳秋靜 攀談借用手機生有齟齬。適陳秋靜友人 林奕良 前來而聽聞陳秋靜之抱怨,乃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要求賀自強離開該處,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賀自強先因情緒激動而動手捶打騎樓柱子,林奕良則誤認賀自強有出手攻擊之意,遂出手推擠賀自強,雙方旋即基於傷害之意出手互毆(林奕良涉嫌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林奕良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唇挫傷、手背磨損或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賀自強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林奕良發生糾紛,惟辯稱:伊只有防衛,並沒有犯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出手傷害林奕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林奕良說伊騷擾他朋友,之後邊罵伊邊推伊,然後伊就和他打起來等語(9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和林奕良因打架互告,伊用拳頭打他的臉,但沒有打他的手背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826號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他先出手伊才出手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稱:當時伊是到現場去找朋友,陳秋靜說被告一直騷擾他,伊就要被告離開,被告情緒激動搥柱子,伊以為被告要動手打伊,所以伊就推被告,被告說你碰到我了,所以一拳朝伊的頭打過來,伊就還手,接著就開始扭打,伊的頭、臉及手背都有受傷,傷勢就如同驗傷單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9-30頁),證人陳秋靜證稱:被告與林奕良發生爭執後,林奕良把被告推開,被告說你碰到我了,兩人就打起來了,他們兩人是男生,動作很大,我們拉不開。他們兩個人就是像男生打架,打的還滿兇的,還有撞倒旁邊的機車,從騎樓打到馬路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內容為:1.在錄影時間20時45分23秒時,在畫面11點鐘方向出現兩人互毆之情形,但無法辨識兩人的特徵。2.二人持續互毆推拉至20時46分9秒,期間有一人跌倒於機車上,又起身相互攻擊,其中似乎有第三人靠近該互毆之二人,但該人做何行為無法辨識。3.直至20時47分11秒雙方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反面)。綜上,堪認被告與林奕良發生爭執後,確有彼此基於傷害之意互毆無疑,被告辯稱僅係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二)雖被告否認有造成林奕良手背之傷害云云。然林奕良確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下唇挫傷、手背磨損或擦傷之事實,此除業經林奕良指述綦詳外,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1頁)。再參以證人陳秋靜之證詞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及林奕良二人有持續互毆一段時間,期間並有撞倒路邊機車。是以本案互毆情節以觀,林奕良所受傷勢顯不可能僅存在頭部,林奕良之指述應屬可採,足認林奕良所受之傷勢均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且係包括於被告之傷害犯意之內,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林奕良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傷害前科,卻於與他人生有糾紛時,仍不思妥適解決,又出手傷害他人,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推擠被告始引發彼此互毆之事,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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