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佑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3各罪所處之刑,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分別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可資參照,而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倘與上開編號2、3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合結果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雖上開編號2、3各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將因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為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02.03.05│102.02月初│102.03.06│├──────┼─────────┼─────────┼─────────┤│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毒│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1235號│字第6326號│字第63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67│103年度上訴字第110│103年度上訴字第110││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2.08.09│103.03.26│103.03.26│├─┼────┼─────────┼─────────┼─────────┤││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267│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03年度台上字第207││判││號│4號│4號││決├────┼─────────┼─────────┼─────────┤││判決確定│102.08.26│103.06.19│103.06.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罰金之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字│1.臺中地檢103年執│1.臺中地檢103年執│││第9704號。│字第10061號。│字第10061號。││││2.編號2、3曾定應執│2.編號2、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行有期徒刑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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