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仁智與 林秀芬 、 江銘興 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佳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凌公司),其等為同事關係,詎黃仁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黃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上址佳凌公司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晚班職員林秀芬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行照、信用卡、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0元),得手後,將該皮夾內之現金20,500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佳凌公司天花板上(該等棄置之物品,嗣因佳凌公司之外包廠商至該公司維修機械時,在該公司天花板上發現而尋獲,並已由林秀芬取回)。
⒉黃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3月28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上址佳凌公司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職員江銘興所有、置於編號469號員工置物櫃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零錢200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1萬元》、行動電源1個及家中鑰匙1把等物),得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零錢188元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5、6樓間之樓梯間(該等棄置之物品,嗣因黃仁智之不知情配偶 武菁琳 拾獲後,與江銘興聯絡,業經江銘興取回)。
⒊嗣因江銘興發現皮包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江銘興取
回上開失竊遭棄置之物品後,發覺黃仁智涉有重嫌,而循線查獲犯罪事實㈠⒉之犯行。又黃仁智於犯罪事實㈠⒉之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潭子小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㈠⒈之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此部分之犯行。
(二)案經江銘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黃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銘興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武菁琳於警詢之證述。
(五)竊盜案失竊物品領據1紙。
(六)贓證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
(七)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核被告黃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潭子小隊警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有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因而查獲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林秀芬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他人拾獲而由告訴人江銘興及被害人林秀芬取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