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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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62號上訴人 羅軒源
徐揚竣 郭品顯 蔡易成 陳長亨 邱鴻昌 汪耀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二總隊、基隆港務警察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執行菸酒聯合查緝,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日治時期遺留之廢棄坑道,查獲正在搬運私菸之上訴人郭品顯、蔡易成、陳長亨、邱鴻昌及汪耀龍等5人,並在坑道內取出338箱(169,000包)未稅 阿沙力 (ASALI)私菸,另於距上開廢棄坑道7公里外之基隆市○○區○○街○○○號前,攔查由上訴人羅軒源駕駛、副駕駛座搭載上訴人徐揚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於該車上查獲搬自該廢棄坑道之未稅阿沙力(ASALI)私菸162箱(81,000包),因認上訴人7人共同運輸未經許可輸入之未稅私菸共計500箱(即25萬包),違反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前以102年3月5日基府財菸貳字第0000000000A至G號裁處書(下合稱前處分),處上訴人7人各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罰鍰,並沒入阿沙力(ASALI)未稅私菸計25萬包。上訴人7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認前處分未說明如何依行政罰法第18條與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等規定,審酌得否減輕處罰,而對上訴人7人均處以查獲物現值1倍之罰鍰,顯然過苛,違反個案實質正義,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將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嗣以103年4月21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0000000000A至D號及103年4月18日基府財菸罰壹字第0000000000E至G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前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另將罰鍰金額酌減至法定罰鍰最低額1/2,即裁處上訴人7人各5,625,000元罰鍰。上訴人7人對原處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財政部所訂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雖賦予被上訴人得分別對上訴人裁罰本案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之處分,惟該法令並未規定該可裁罰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係每一人均以該金額為限,或係共同觸法之全部人加總後之裁罰金額,為私菸現值1/2計算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準此,此應為法令所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本件既未衡量上訴人7人每人之不同違法情形,如個人涉犯情節、資力、獲利情狀,均裁罰私菸現值1/2計算之金額5,625,000元為罰鍰處分,自有裁量怠惰瑕疵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該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乃以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為下限。原處分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載明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作業要點第45條第2項酌減罰鍰之意旨,且對上訴人7人各別裁處之罰鍰金額5,625,000元,即係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所定最低罰鍰額(即查獲物現值1倍)之1/2,足見被上訴人係衡酌上訴人7人各別行為情節之輕重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將上訴人7人之罰鍰金額裁量減輕至最低額,並無怠於行使裁量權之情形等由,業經原判決論駁甚詳,上訴理由就原判決詳為指駁而不採之事項,再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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