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浥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浥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浥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另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另受刑人孫浥連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孫浥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03年12月21日│104年1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7881號│104年度偵字第8626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7月28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0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9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24日│104年8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819號│104年度執字第11908號│││(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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