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塘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年6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徒步外出工作,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中市北屯區水湳市場,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陳明塘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陳明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機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僅有1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用酒類後已稍作休息,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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