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452號上訴人 楊秀貴
吳育霖 吳彥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王彥凱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洪吉山
參加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吳宗榮
參加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吳欣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 吳啟奏 於民國87年8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88年5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46,346,967元、淨額183,479,778元及應納稅額77,176,609元,由上訴人於91年10月5日繳清稅款。嗣上訴人以列入遺產總額計算之臺南市○○區○○段79-1、79-2、79-5、79-41、79-86、79-139地號6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課當時未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為由,於100年6月9日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嗣後撤回上開79-41、79-86地號2筆土地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就其餘4筆土地審查結果,以100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00025962號函(即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惟就上開79-1、79-2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退稅部分,仍表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法院認為現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所執掌之業務範圍不包含都市計畫業務,顯忽略在繼承日及以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同時兼具都市計畫與公園設立管理之共同主管機關,及已對系爭土地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而繼承時都市計畫與公園設置管理之共同主管機關在繼承前對系爭土地性質之認定,在未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認定為有效,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司法實務所採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原審法院應以之為事實基礎而為用法。惟原審法院逕以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之地位,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11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10975330號、103年2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171493號、103年3月1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216039號、103年7月3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30713610號等4則公函之認定違法,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對本件最後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再者,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51號判決,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亦有不同之見解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上述函,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生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或撤銷使其失效之問題。至本院99年度判字第910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951號判決,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與本案判決意旨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此之主張,尚屬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江幸垠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