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YKHANH( 阮維慶 )指定辯護人 林漢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DUYKHANH(阮維慶)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YKHANH(阮維慶,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2年8月27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又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者,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被告所涉上揭強盜等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此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強盜等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性,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
五、經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希望准予被告具保以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惟被告坦承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陳述,尚難採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涂村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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