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彥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送醫治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同事關係,其駕車搭載告訴人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由其代理人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8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稽。又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品樺林品伸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07號)。三、雙方均不再向他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嗣被告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所載賠償金額完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以「被告已經給付完畢,但是我不願意原諒被告,我的小孩被撞的很嚴重,我堅持要告他過失傷害」,而不願意依調解成立內容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可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提示手機截圖供本院核閱,確已匯款各2萬5千元至告訴人林品樺、林品伸之帳戶(本院卷第66頁)。被告既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履行完畢,告訴人自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撤回告訴。詎告訴人於收受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後,仍不依約撤回告訴,於此情形,若被告仍受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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