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4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
3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五點第七行中關於罰鍰「5400元」,應更正為罰鍰「4500元」。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