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Y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TRANTHILY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DAOTHILY」署押壹枚、變造之「DAOTHILY」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范利英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貳份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警詢筆錄上偽造之「DAOTHILY」署押貳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除補充下列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TRANTHILY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部分,宣告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刑法第217條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然定其應執行刑時,僅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旨及其折算標準,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核原審論罪、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固可維持。
然原審就被告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主文分別宣告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惟就所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適法,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名義
之護照入境、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我國對外國人入出境、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對被冒用身份者及國內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在我國從事不法活動,素行尚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出境離台,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3月27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5942號函為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件:本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LY越南籍逃逸外勞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越南護照編號:B0000000號在台無合法之居留址(居留已遭撤銷)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LY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之「DAOTHILY」署押壹枚、變造之「DAOTHILY」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范利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貳份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8年10月29日18時11分至18時35分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之「DAOTHILY」署押貳枚均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被告持有之「DAOTHILY」名義之越南護照,雖未能證明係屬偽造,然該護照既黏貼被告之照片,則顯然至少係屬變造之護照,而其於入境時必出示該變造護照,是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構成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而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此部分,然既已聲請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是此部分亦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入境,對於我國管理外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性及國內治安之危害程度、被告前係合法之外籍勞工,經逃逸查獲遣返後再度非法入台、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對我國國民之管理之危害、其未在我國從事不合法之工作之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扣案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之「DAOTHILY」署押壹枚、於108年10月29日18時11分至18時35分在中壢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上所偽造之「DAOTHILY」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之「DAOTHILY」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壹本、偽造之「范利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貳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02號被告TRANTHILY(越南籍)
女43歲(民國65【西元1976】年5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LY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以監護工身分自越南來臺工作,嗣因逃逸遭尋獲而於101年11月2日遣返出境,為能再度順利來臺,於102年9月間,在越南某處,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以美金5,000元之代價,取得貼有TRANTHILY之相片,而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DAOTHILY」、「西元1973年4月30日」等不實資料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無證據顯示係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嗣TRANTHILY於102年9月13日,在越南機場搭機來臺前,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簽「Ly」署名1枚,而以「DAOTHILY」之名義偽造該入國登記表(此部分犯行,係在中國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TRANTHILY明知前開入國登記表內所載其個人資料為虛偽,且未取得我國許可入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日搭機抵臺後,即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接受通關檢驗時,持前開不實之越南護照、入國登記表,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之,使管理入出境之公務員誤信TRANTHILY為「DAOTHILY」而實質審核並允其入境,因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DAOTHILY及移民署管理外國人入境之正確性。復為找尋工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間,由TRANTHILY放置其相片及新臺幣4,000元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某越南店家,再由該女子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TRANTHILY相片之國民身分證(姓名:范利英、出生年月日:67年10月10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TRANTHILY因而取得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與前開年籍資料相同而真實姓名為 范莉英 之人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TRANTHILY非法居留,TRANTHILY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先於「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之「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又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後,於「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足以生損害於DAOTHILY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TRANTHILY送交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經桃園專勤隊進行生物特徵比對時,發現TRANTHILY之真實身分,並在其行李內扣得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之越南護照M本及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L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莉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被告假身分之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被告真實身分之越南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調查筆錄、入國登記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被告真實身分入境資料、被告假身分入境資料、桃園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國登記表部分)、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系爭通知書及調查筆錄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系爭通知書及調查筆錄偽簽「DAOTHILY」署名及按捺指印之部分,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DAOTHILY」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份及越南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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