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清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前開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等案件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前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7、9、12、13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13、14所示之罪,雖曾經附
表備註欄所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26年4月)及內部性(即16年9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千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11日│107年3月11日│106年5月1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7│107年度毒偵字第27│106年度偵字第1219│││47號│47號│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581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3821號│530號││├───┼─────────┼─────────┼─────────┤││判決│107年11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2月20日│││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判3││││科罰金,以新臺幣1│次)││││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判3│││││次)│││││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7月28日│││││106年8月5日│││││106年5月13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6年11月23日│││││106年8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226│107年度偵字第2918│106年度毒偵字第45│││號│號│75、4781、4893、57│││││85、7413號、106年│││││度偵字第19119、│││││200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8│108年度上易字第55│107年度審訴字第65││事實審││33號│號│7號││├───┼─────────┼─────────┼─────────┤││判決│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9日│107年7月4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9日│108年4月10日│││定日期││(不得上訴)││├───┴───┼─────────┼─────────┼─────────┤│備註│││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9│├───────┼─────────┼─────────┼─────────┤│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竊盜│││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判2││千元折算1日。│││次)│││├───────┼─────────┼─────────┼─────────┤│犯罪日期│106年6月6日│106年12月12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5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5│107年度偵字第8342│107年度偵字第5903│││75、4781、4893、57│號│號│││85、7413號、106年│││││度偵字第19119、│││││2001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易字第885號│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657號││3302號││├───┼─────────┼─────────┼─────────┤││判決│107年7月4日│108年7月19日│108年5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8年4月10日│108年8月12日│108年6月24日│││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0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2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07│107年度偵字第1683│107年度偵字第2350│││0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6│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7年度審易字第││事實審││17號│27號│1182號││├───┼─────────┼─────────┼─────────┤││判決│108年7月3日│108年1月22日│107年7月1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108年7月29日│108年1月22日│108年8月13日│││定日期││(不得上訴)│(撤回上訴)│├───┴───┼─────────┼─────────┼─────────┤│備註│││││││││└───────┴─────────┴─────────┴─────────┘┌───────┬─────────┬─────────┬─────────┐│編號│13│14│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年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判2次)││││千元折算1日(判2│有期徒刑3年10月││││次)│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9月28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0月15日│││││105年11月11日│││││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34│105年度偵字第2634││││8﹑26349號、105│8﹑2634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724、│年度毒偵字第6724、││││6727、6729號、106│6727、672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年度毒偵字第686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6年度偵字第17││││17、3276號│17、327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62│107年度上訴字第35│││事實審││號│35號│││├───┼─────────┼─────────┼─────────┤││判決│107年8月23日│108年4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最高法院│││├───┼─────────┼─────────┼─────────┤│確定│案號│同上│109年度台上字第│││判決│││1499號│││├───┼─────────┼─────────┼─────────┤││判決確│107年12月11日│109年4月8日││││定日期│(撤回上訴)│││├───┴───┼─────────┼─────────┼─────────┤│備註│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度訴字第862號判決│以107年度上訴字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535號判決,定應執││││4月,如易科罰金,│行有期徒刑7年。││││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108年7月4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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