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01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陳妤蕎 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富懿投資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借貸契約雙方雖約定借貸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惟依上開借貸契約第二條之約定「……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另訂契約書面同意提前還款……」,異議人業於109年4月30日以書面訂立協議書方式提前終止借貸關係,故異議人自有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原裁定以債權人係請求清償尚未屆清償期之借款為由駁回聲請,於法不合,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109年7月3日異議狀釋明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以書面訂立協議書方式提前終止借貸關係,故異議人自有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之權利。核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另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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