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58號原告丙○○
號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未載發票日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共計10張,總計1000,000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所偽造發票日期,原告已向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在案,因被告欺矇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二)系爭支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1、系爭支票因欠缺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就本身是否事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2、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0張,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為其所簽發,亦未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支票顯係偽造,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乃借款之擔保,惟原告並無從被告收到任何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被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即屬無據。
(四)確認被告持有票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共計10張(號碼:CH754802~754808、CH754810~7548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10張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發,其本票上之姓名、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為原告本人所為,況且原告當初向被告借款時,除簽發上開系爭本票外,另有書立字據交付被告,白紙黑字均出自原告所親自書寫,此有借據為憑。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0元之系爭本票10張交付被告,係保證擔保給付借款,而原告嗣後並未按月為清償借款,被告向法院以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以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保障其債權,其程序均符法律規定,並無顯非適法之情形,而原告拒不清償,又飾詞狡辯債權不存在,又無任何證據證明票據日期遭偽造等情,其主張不足採信,應予駁回。
(二)緣原告聲稱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所簽發之10張本票上發票日並非原告所填寫,亦無授權被告代填,是被告自己用橡皮圖章蓋上去的,除了發票日以外,均是原告填寫簽名的云云,並非事實,被告與原告先前之關係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原告交往之初,原告還一無所有,原告在91年8月本來準備要與被告結婚,後因原告父親過世,母親中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搬去他家幫忙照顧他母親,被告搬過去住3年,中間原告時常跟被告借錢,但是因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之前都沒有寫借據,後來這
10張本票是96年1月25日簽的,當時還有寫借據,因為原告知道他自己欠原告錢,原告為了補償被告,所以才願意簽發系爭本票10張,當時雙方的感情尚未破裂,直到3月下旬,因爆發原告涉及逃漏稅捐及補稅的事,原告怪罪被告,雙方才翻臉,本票是原告簽的,日期也是蓋好的,因為原告把本票交給被告時,日期就已經蓋好,被告主張系爭10張本票為原告贈與被告,被告是直接取得系爭10張本票。綜上所述,原告之起訴是屬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重大爭執,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其法律上不安地位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得除去而免受強制執行,核其主張並經調閱本院96年票字第1003號、96年抗字第44號卷宗,原告本件確認之訴合於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屬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亦即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發票人既未在系爭本票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是執票人如明知該本票原未載發票日而受讓之,即非善意受讓系爭本票,自不得援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主張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並無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十紙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因兩造之前是男女朋友的關係,後來分手,但是去年(95年)底被告要求跟我復合,並且要我簽發10張本票共100萬,否則她就要去舉發我違反稅捐稽法的行為,當時我會簽發那10張本票是因為被告要求我給她一個保障,保證對她好,...;本票上面金額及名字都是我寫的,但我沒填日期(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交給她票時沒有以橡皮章蓋日期,也沒有授權被告自行填寫或蓋日期章,此部分已向提出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被告所稱爭本票乃借款之擔保,但原告並無從被告收到任何借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另被告又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贈與其100萬元及其系爭本票係基於原告贈與之原因關係取得,均非實在,原告並無任何贈與之意思,亦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等語。被告先則抗辯系爭十紙本票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100萬元,原告未依約按月清償十萬元,除本票外尚有書立借據;嗣又改辯稱係原告贈與其100萬元,嗣又再辯稱原告係贈與系爭十張共計100萬元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十紙本票係原告書寫金額、姓名、身分證號碼、捺指印並交付被告,且其於96年1月25日亦書立借據乙紙交予被告等情,俱為原告所自認,惟其否認有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亦未自己或授權被告蓋日期章;被告固辯稱係原告交付其系爭本票時即已蓋好日期章,其不知係何人所蓋云云。惟該十紙本票係被告自原告處直接取得,並主張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否認其有記載發票日,審諸被告所辯系爭十紙本票與收據均係當日原告同時書立、填寫並交付,則借據之日期為手寫、而本票之日期卻蓋以橡皮日期章,其餘則均以手寫,何以系爭本票日期另以蓋章方式記載,已非無可疑;另參以被告本稱原告交付系爭十紙本票原告交付於伊時已蓋好日期章,伊不知何人所蓋(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於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系爭10紙本票與借據均係原告於96年1月15日開車至基隆找被告時當場簽的(見本院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所陳述亦不相符,尚難憑信,是以,就原告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而應盡票據真正之舉證責任,非無疵累。
(六)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雖書具借據記載於96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然其並未收受該100萬元之交付,且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不定時匯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十二紙為證;被告伊始固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此100萬元之借款,惟其就何時交付該100萬元借款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提出存摺影本一件並主張該存摺內有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紀錄,若原告未欠款可以匯款予被告云云,然依該存摺所得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曾匯款至被告帳戶,且兩造曾為親密之男女朋友為兩造所自承,其有金錢往來亦屬常見,然該借據所載係原告於96年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而被告提出之存摺紀錄則為95、96年間分數次匯款五千、一萬、二萬、三萬等金額至被告帳戶,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交付予原告借據所載之100萬元借款為可信,被告此抗辯,即非可採。又查,被告雖嗣後又抗辯稱系爭票據係因原告贈與取得,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其所主張因贈與直接自原告取得之系爭十紙本票之真正(發票日)未善盡其舉證責任,前已詳述,是以其原告主張其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尚非無據,可資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十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一96.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000000
000.1.25丙○○壹拾萬元754811
十96.1.25丙○○壹拾萬元75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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