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拘役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7號裁定減刑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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