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未經許可,」之後,應補充「為供己收藏、觀賞之用,在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三千元之價格,購得而」;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武士刀一把,」後方,應補載「隨即攜帶上開刀械駕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道路而返回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四之住處,並將前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放置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而持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之夜間,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駕車外出,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為警查獲之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漏載有同條第二項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形,尚有未洽。又被告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業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所犯法條並給予答辯說明之機會,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附為敘明)。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在購入上開武士刀一把後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該武士刀一把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購入上開武士刀一把後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因其持有刀械之行為一直在繼續狀態中,其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前開武士刀一把所犯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罪,因攜帶行為僅為較高度之持有行為,且被告持有刀械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無從分割為二,既為行為之繼續,應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其購入之初之前階段行為,只犯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一罪【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九0八號研究意見參照】。聲請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某跳蚤市場購入上開武士刀一把而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刀械後之攜帶前開武士刀一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四住處之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及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間,具有前開所述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訊問而為調查,本院自應併為審理。另被告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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