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4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4月10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固興大飯店」503號房內,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7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實驗室於106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1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檢體編號:F-10613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玻璃球吸食器7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白色粉末
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一節,有該醫院於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自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