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即被告曾滿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定執行刑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應合於應合於內外部界線,以及各法律原則。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僅著重於報應主義,更重在教化功能及預防犯罪之發生;㈡刑法已於民國94年刪除連續犯規定,改採一罪一罰,而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及輕罪犯等,是否適用數罪並罰,而使刑輕罰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原審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曾滿得(下稱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過重,難令抗告人折服,應就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㈢另參照其他法院案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聲字4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1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較總合刑度顯著為低;㈣抗告人正值壯年,祈早日回歸社會,貢獻己力回饋家庭、社會,懇請審酌裁量減輕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
9號解釋參照)。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載明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憑。經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為正當,再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及編號3至6所示4罪,固經原審105年度聲字第4470號裁定、105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年6月確定,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自可更定附表所示6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規定暨說明,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4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迥異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10年5月;而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至6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亦達6年4月。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已本於刑法第51條所採合併處罰限制加重之恤刑精神,給予相當量刑折扣利益,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該其他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難認為有理由。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備註││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105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7月14日│是│編號1、2│││級毒品│,如易科罰金││審訴字第615號││審訴字第615號│││曾定執行││││,以新臺幣1│││││││刑10月││││仟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7月│105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7月14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7月14日│否││││級毒品│││審訴字第615號││審訴字第615號││││├─┼────┼──────┼──────┼────────┼───────┼────────┼───────┼────┼────┤│3│販賣第三│有期徒刑2年│105年1月6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0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1月15日│否│編號3至│││級毒品│6月││訴字第210號││訴字第210號│││6曾定執│├─┼────┼──────┼──────┼────────┼───────┼────────┼───────┼────┤行刑5年││4│販賣第三│有期徒刑2年│105年1月3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0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1月15日│否│6月│││級毒品│4月││訴字第210號││訴字第210號││││├─┼────┼──────┼──────┼────────┼───────┼────────┼───────┼────┤││5│販賣第三│有期徒刑2年│105年1月23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0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1月15日│否││││級毒品│4月││訴字第210號││訴字第210號││││├─┼────┼──────┼──────┼────────┼───────┼────────┼───────┼────┤││6│販賣第三│有期徒刑2年│105年1月31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0月26日│高雄地院105年度│105年11月15日│否││││級毒品│4月││訴字第210號││訴字第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