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建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竟仍」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車禍所生之損害亦已與 吳樹林 成立和解一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肇事情節、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許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明於民國106年10月1日9時許至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許,許建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路,與吳樹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許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樹林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2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