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福吉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飲畢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肇事,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且委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福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按,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198(若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8)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本次為酒駕初犯,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