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志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范志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所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 黃素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至其所竊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物,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告訴人表示沒有要求償,對刑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靠跑腿幫別人買東西給小費,或朋友提供便當、住在公園、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及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
品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黃色不織布蛋糕提袋1個未領回2高麗菜圖案袋子1個已領回3計算機1台已領回4保溫瓶1個已領回5不鏽鋼餐盒1個已領回6客戶資料本數本(數量不詳,惟編號6、7合計共12本)已領回7帳本數本(數量不詳,惟編號6、7合計共12本)已領回8地瓜3公斤已領回9橘子數個未領回10芭樂數個未領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14號被告范志剛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交通公園內(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5時22分許,行經黃素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時,見黃素女將其所有2袋物品(內裝有計算機1台、保溫瓶1個、不鏽鋼餐盒1個及數量不明之客戶資料本、帳本、地瓜、橘子、芭樂等物)放置其住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2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黃素女察覺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范志剛,並扣得客戶資料本、帳本共12本、計算機1台、保溫瓶1個、不鏽鋼餐盒1個、地瓜3公斤、袋子1個等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素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志剛於警詢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黃素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2袋物品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相關照片6張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客戶資料本、帳本共12本、計算機1台、保溫瓶1個、不鏽鋼餐盒1個、地瓜3公斤、袋子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志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