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26、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啓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伍罐(總驗餘淨重參拾捌點陸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罐伍罐)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5瓶(總淨重41.92公克、純質淨重0.41公克)」補充更正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5罐(驗前總淨重41.92公克、總驗餘淨重38.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1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及其數量,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5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呈裝前開液體之包裝罐亦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26號110年度偵字第25878號
被告陳啓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德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至3月間,收受綽號「 阿杰 」所交付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5瓶(總淨重41.92公克、純質淨重0.41公克)並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0年9月1日0時3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啓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坦承上開毒品係由綽號「阿杰」所交付而持有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液體5瓶經檢驗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41公克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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