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6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林宗緯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四段10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右前方由 高嘉瑩 所騎乘,搭載陳 曾麗佳 (原名:曾麗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突然向左變換行向之情形,林宗緯所駕駛小客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加速往前之際撞及高嘉瑩機車,致高嘉瑩、 陳曾麗佳 人車倒地,高嘉瑩因而受有左手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曾麗佳則受有左側小腿前脛骨擦傷(10×5公分及2×2公分)、左手手腕擦傷(2×1公分)及右側手背及手肘擦傷(1×1公分及3×2公分)等傷害。
㈡詎林宗緯駕駛上開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明
知高嘉瑩、陳曾麗佳從機車倒地已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雖一度將上開小客車停靠路邊下車,然於高嘉瑩通知警方到場前,未提供自身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向高嘉瑩、陳曾麗佳佯稱其欲返回車上取物云云,旋駕駛該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高嘉瑩、陳曾麗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瑩、陳曾麗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高嘉瑩、陳曾麗佳所提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㈣高嘉瑩、陳曾麗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㈤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㈥被告林宗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高嘉瑩騎乘機車在被告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欲加速前未留意高嘉瑩機車狀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高嘉瑩、陳曾麗佳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又高嘉瑩騎乘機車突向左變換行向,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有上開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憑,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以論,修正前之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亦未區分駕駛人過失情節,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高嘉瑩、陳曾麗佳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尚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竟逕駕車離
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高嘉瑩、陳曾麗佳經本院調解成立,惟被告並未依約賠償高嘉瑩、陳曾麗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現為撞球館服務生,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至3萬5,000元,以打零工維生,未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嘉瑩、陳曾麗佳傷勢及其等即時獲得救護之可能性、高嘉瑩騎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