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及保全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反係妄圖不當利益,不為履行債務,圖謀不誠實之脫免債務,應屬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自不受法律之保護,應駁回其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先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4,777元,嗣於95年5月23日再行協議還款金額為15,443元,約定分120期還款、利率為百分之3,茲因債務人之月收入僅有57,916元,每月須支出50,333元,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債務人既有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及保全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承任職於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月薪55,239
元及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每月提撥616元之福利津貼,其於台灣企銀設有帳戶,內有存款77,384元,其名下有土地一筆,汽車一輛等財產,惟每月必要支出細項為家計1萬2千元、保險費8,333元、特別醫藥費2萬5千元,固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列舉特別醫療費用2萬5千元係其父 林原生 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瓣膜性心臟病及敗血症併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於95年8月7日入院治療,於96年7月27日轉至加護病房照護,於同年7月30日轉至呼吸照護病房,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故仍住院治療中,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參,但對於家計及保險費等項目之支出原因則缺未為記載,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控制支出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債務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㈡債務人另稱每月支出其父及其女 林憶茹 、 林瑞琴 之扶養費5
千元,惟依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林憶茹、林瑞琴均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又聲請人之父既已住院治療中,其扶養照護費用是否已併入上述特別醫療費用中,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釋明費用之支出,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聲請人上開支出數額,難謂為確實。
㈢債務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支出大於收入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惟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債務人負債1,595,000元,其所有之財產含汽車一輛、土地一筆(花蓮縣○○鄉○○段○○○○號,公告現值608,600元)、中
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約年薪67萬元、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福利津貼6,943元及存款77,384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其所得與負債並非顯不相當;次查,聲請人其女2人均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事由,當可獨自負擔一己之生計,又聲請人月薪約55,239元,扣除其父之醫療費用2萬5千元及扶養費5千元,尚有餘裕,縱須繳納保險費每月8,333元,仍有履約之可能,況其尚有其他財產可資支配,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末查,債務人陳述所為支出項目,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清算,顯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清算之聲請,本件聲請清算既不應准許,聲請人聲請保全程序即無必要,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