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1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30日,在台九線320公里處,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經測時速為87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27公里(速限60公里),經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同年10月1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1,8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略以伊當日由台東往花蓮駕車行經關山、池上附近,經警員攔下告知超速,並出示測速器上顯示87之數字,然光憑測速器上的數字顯示87,如何證明是伊的車速,而不是其他車輛的超速違規?這樣的執法方式過於粗糙,一般的超速罰單上都會附有車型及車號照片,本件並沒有任何照片或其他資料,伊覺得很不合理,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天使用的測速器是經過經濟部檢驗合格的,(當庭拿出測速器操作)當天是我持測速器對著異議人所駕駛迎面而來北上的車輛作測速,只要持著這台機器對著行進中的車輛,一直按著扳機,若有超速的車輛,馬上把扳機鬆開再按1次,超速的數值就會從左邊的視窗進入右邊的視窗,定格下來,此時測速器就要暫停使用,不會有異議人所說,測到別台車超速,但是攔停他的車的情形,我也不認識車輛駕駛人,不會刻意要攔停哪一台車,而且在異議人之前是沒有車輛的,我在異議人前方
2、300公尺處就測到他的時速,所以他開過來時我正好把他攔停」等語,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超速之事實,業經警員以經檢驗合格之手持式測速器測得時速為每小時87公里無誤,且其駕車經過時,並無其他車輛併行而致混淆之虞,況異議人復自承在花東公路上超速的可能性很高,伊當天可能有超速等語,是其超速之事實應堪認定,尚不能僅憑手持式測速儀並無拍照功能,而認警方採證不足。綜上,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1,
8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