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後段「安非他命殘渣袋」之後補充「(與殘留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剝離)」。又同行「ㄧ只、」之後增「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曾有施用毒品前科(非累犯),猶不知警惕,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與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無從剝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又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