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片)、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段「公佈」應更正為「公布」。第7行及第9行「均含IC版,」應補充為「(均含IC版2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按營業行為本含有繼續性,被告以ㄧ營業行為,自96年8月間起經營至同年9月23日被查獲為止,只成立單純ㄧ罪,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因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規模尚小,時間不長,危害非鉅,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含IC版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新台幣1330元屬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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