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首段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詐欺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7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並將「甲○○」均更正為「 佘靜儀 」,另刪除證據欄所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係其朋友『 阿偉 』剛關出來,說需要電話聯絡工作的事,伊想應該不會有問題,就申請了這支行動電話借給『阿偉』,經過1個月,伊打電話給『阿偉』都聯絡不上,想去掛失門號時,才知道已經列為警示電話云云,惟被告未能提供『阿偉』之姓名、年籍以供查對,其所述尚難遽信,況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任何身分限制,若被告僅係要幫助『阿偉』申辦電話,出借現金由『阿偉』自行申辦即可,當毋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出借,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身分、規避追查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前所述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導致被害人佘靜儀遭詐騙新台幣4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在被告持有當中,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