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不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字第14號自訴人 連敏芳 被告 葉博文
張震 曾建豪 上列被告等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並於104年8月19日合法送達自訴人之事實,有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吳俐臻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