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啓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日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樂賣場於聯興路側門,徒手竊取 徐守真 所有之紅銀色腳踏車
0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徐守真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張啓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守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847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6月
1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交由告訴人徐守真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