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宗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高宗亮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下稱該路口)欲左轉福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顏玉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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