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再抗告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同訴訟代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QatarInternationalPetroleumMarketingCompanyLtd.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04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林昇格律師、李志成律師代理再抗告人(具狀人欄抗告人誤載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李志成律師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岳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