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修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修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修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72號卷內)。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罪名│宣告刑│(民國)├─────┬─────┼─────┬─────┤│號││││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不能│有期徒刑陸月│106年1月4│本院106年│106年6月28│本院106年│106年8月1│││安全│,併科罰金新│日│度審交易字│日│度審交易字│日│││駕駛│臺幣貳萬元,││第166號││第166號││││動力│有期徒刑如易││││││││交通│科罰金、罰金││││││││工具│如易服勞役,││││││││罪│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同上│有期徒刑柒月│106年5月22│本院106年│107年2月2│本院106年│107年3月6│││││日│度審交易字│日│度審交易字│日││││││第821號││第8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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