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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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柏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柏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喬公司)
譚麗英梁碩順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聲明第2、3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譚麗英應與柏喬
公司連帶在柏喬公司網站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
及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字刪除,此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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