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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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121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鵬宇於民國107年4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明知身上並無金錢可支付消費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樂迪KTV景美店(下稱好樂迪景美店)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陳鵬宇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進而提供歡唱及餐飲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利益(經折扣後,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389元)。嗣陳鵬宇於同日凌晨2時12分消費完畢後,至該店櫃檯表示無力支付相關費用,該店員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好樂迪景美店襄理 黃志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鵬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卷宗第二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據上,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鵬宇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二第68頁、第96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景美店貴賓試算結帳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與指認照片存卷足佐(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
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亦即,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進入好樂迪景美店為唱歌、餐飲等消費,因而取得該店
提供如附表所示服務,堪認取得勞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另有一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竟仍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當庭將詐得2,389元之財產上利益償還予告訴人併為道歉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以及被告自稱其當時沒錢,又想進去吃東西之犯罪動機、案發時在派報社,上班薪資不固定,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使詐術而獲取少付2,389元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業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予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足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品名│價格(新臺幣)│備註│├──┼───────────┼─────────┼───────┤│1│歡唱費用│864元││├──┼───────────┼─────────┼───────┤│2│酒類費用(公賣)│279元││├──┼───────────┼─────────┼───────┤│3│餐飲費用│985元││├──┼───────────┼─────────┼───────┤│4│申辦威力卡費用(其他)│400元││├──┼───────────┼─────────┼───────┤│5│服務費│213元││├──┼───────────┴─────────┼───────┤│共計│2,741元│折扣352元│├──┼─────────────────────┼───────┤│總計│2,3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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