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宙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宙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俱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宙耕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99年7月23日起至
101年7月22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23時許,員警因另案前往李宙耕上開住處,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而內含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宙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採尿前確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2年7月4日,報告序號:中山-4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物照片6幀等(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3頁)附卷可憑,並扣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4枝可稽,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對於確實之施用時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被告應係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1年7月22日止),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於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先予敘明。
㈡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
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後,仍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⒉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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