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宏亮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誌鍠
張智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38號、107年度偵字第20284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智雄部分撤銷。
張智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吳宏亮、 林誌煌 部分)。
事實
一、吳宏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宏亮除自行參與綽號「 姐仔 」女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提款工作外,亦吸收丙○○、甲○○(上一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提供帳戶資料,及為該詐欺集團從事轉匯或提領贓款工作,其3人與「姐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宏亮、張智雄、丙○○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6月上旬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7日),在網路交易平台「8891中古車交易網」,刊登內容為販賣AUDIA5中古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而佯裝販賣中古車,致庚○○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合庫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該筆80萬元贓款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玉山帳戶),此時因吳宏亮、張智雄、丙○○、甲○○原即私下謀議欲將前開匯入丙○○帳戶內之部分贓款據為己有(俗稱黑吃黑),而不上繳予前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當丙○○在「姐仔」陪同下前往玉山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欲提領該筆80萬元贓款時,丙○○未選擇將款項領出,而係依吳宏亮先前之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轉匯至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而張智雄亦受吳宏亮指示開車搭載丙○○返回高雄,以便脫離「姐仔」之掌控,並欲依先前協議朋分上開80萬元贓款。惟當丙○○將該筆80萬元贓款轉匯至甲○○玉山帳戶後,甲○○因擔心東窗事發逕自逃離銀行,而未依其與吳宏亮、張智雄、丙○○之協議,將該筆80萬元贓款提領而出,且嗣後更與辛○○聯繫,由辛○○開車搭載其陸續領出該筆贓款後朋分。
三、吳宏亮因未能取得上開80萬元贓款而心生不滿,認為係丙○○與甲○○、辛○○共謀私吞該筆贓款,竟與張智雄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7月18日10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共同強押丙○○上吳宏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旋即駕車駛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龍釣蝦場」,質問丙○○前開80萬元詐欺贓款之去向,復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翌日)12時許,吳宏亮與張智雄又將丙○○帶返其租屋處,由吳宏亮開車搭載丙○○,並指示張智雄騎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李記 當鋪」,且由張智雄陪同丙○○進入該當鋪以3萬元之代價典當該部機車,並將典當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吳宏亮;嗣於同日23時許,吳宏亮與張智雄再駕車將丙○○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汽車旅館」315號房投宿,而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直至106年7月20日13時許,丙○○趁吳宏亮帶同其前往玉山銀行查明該筆80萬元贓款下落時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聯絡母親 孫玉梅 報警,始脫離吳宏亮、張智雄之控制(吳宏亮傷害丙○○部分未經起訴)。
四、嗣後吳宏亮為尋找甲○○下落,夥同林誌煌(原名戊○○)、 楊炳淯 (上一人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行審理)、林家瑋、崔世宏等人(下稱吳宏亮等5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丹丹漢堡前,將辛○○強押上吳宏亮所駕上開車輛,同時要脅辛○○誘騙甲○○出面解決上開80萬元贓款之侵吞事宜,並駛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新光路路口(下稱大遠百),而當甲○○於同日22時許依約抵達大遠百後,辛○○趁隙逃離現場,然吳宏亮等5人又承前揭犯意並與 郭冠漳 (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另行審理)、朱家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脅迫他人使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押到場之甲○○至不詳人士所駕駛之他輛自用小客車上,再將之載往高雄壽山忠烈祠,以此方式剝奪辛○○、甲○○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吳宏亮並命甲○○交出郵局提款卡及永豐銀行信用卡供其提領,而交由林誌煌於同日自甲○○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3,000元,且指示林誌煌騎乘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昇當舖」,並由郭冠漳與甲○○一同進入該當鋪,以1萬6,000元之代價典當該部機車,而林誌煌、郭冠漳即分別將前開提領及典當所得之現金均轉交吳宏亮。嗣因丙○○、辛○○、甲○○向警方報案,而經員警執行搜索,並於107年9月25日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庚○○、丙○○、辛○○、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宏亮、張智雄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誌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79、28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宏亮、林誌煌、張智雄,就上開犯行均坦白承認(見原審院一卷第263頁、院四卷第83、84、109頁),㈠事實一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078004742號鑑定書(含槍彈照片共7張)(見偵三卷第169至1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並有如事實一所示改造槍枝扣案可佐。㈡事實二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92至195頁、第227至232、237至241頁、警二卷第273至275、偵一卷第124至125頁、第174至176頁、偵二卷第143至145頁、第153至154頁、原審院二卷第117至126頁、第127至149頁),並有丙○○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87至189頁)、庚○○匯款至丙○○合庫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警一卷第1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7年5月17日合金新興字第1070001768號函暨所附丙○○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見警二卷第298至301頁)、丙○○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02至303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6364號函暨所附丙○○玉山帳戶匯款至甲○○玉山帳戶之取款憑條1份(見警二卷第304至30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2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5202號函暨所附甲○○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06至308頁)在卷可參。㈢事實三部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孫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1至203頁、偵一卷第174至176頁、偵二卷第143至145、153至155頁、原審院二卷第127至147頁),假期旅館現場蒐證、住宿登記資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李記當鋪收當物品資料1份(見警一卷第71頁)、丙○○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見偵一卷第185頁)在卷可參。㈣事實四部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世宏、林家瑋、朱家靖、證人即告訴人甲○○、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05至2
11、217至222頁、第313至316頁、第335至340頁、第364至368頁、警二卷第273至275頁、偵一卷第124至125頁、偵二卷第111至113頁、原審院二卷第117至126頁、第169至175頁),復有106年11月8日21時45至53分許大遠百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張(見警一卷第59至60頁)、106年11月9日0時9至27分許高昇當鋪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351頁)、被告林誌煌於106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於新興郵局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4頁)、林家瑋於106年11月9日0時21分許於統一超商鳳凌店自動櫃員機(高雄市○○區○○街000號)提款影像擷取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14頁)、甲○○之高雄凹仔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二卷第31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宏亮、張智雄、林誌煌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智雄辯護人雖為張智雄辯稱:被害人丙○○遭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張智雄因為白天需要工作,僅晚上至汽車旅館休息看電視,未攜帶任何武器,此部分僅屬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屬於幫助犯行云云。然因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搭張智雄的車從臺中返回高雄後就被妨害自由及毆打,當天我先回到租屋處,後來吳宏亮開車過來逼我上車,我因為害怕吳宏亮身上有槍便被迫上車,之後吳宏亮叫我把機車鑰匙交給張智雄,指示張智雄把我的機車騎到「李記當鋪」,吳宏亮則開車載我到當舖,在當鋪外面吳宏亮以為我與甲○○私下串通好把80萬元吃掉,並認為80萬元在我身上,要我把錢還他,我說我沒有拿到錢,吳宏亮不相信,一直逼我把錢交出來,不然不讓我走。後來吳宏亮說既然80萬元沒了,要我把機車當掉,便抓起我的領子硬逼我當,說不當沒關係,等一下去汽車旅館要我好看,我就很心不甘情不願的走進去當舖,當時是張智雄和我一起進去當鋪,張智雄叫我把典當得到的錢交給他,張智雄拿到錢後隨即轉交給吳宏亮,在「假期汽車旅館」的時候,他們不准我回家,吳宏亮毆打我的時候,張智雄就在旁邊看,期間吳宏亮要我隨時在他身邊,張智雄則是早上去上班,下班之後吳宏亮就會叫他回到汽車旅館,我認為張智雄當時也有一起監視我不讓我離開,且我連上廁所都要報備,不能隨意離去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2至139、142至145頁),徵之常理,被告張智雄若非與被告吳宏亮共同欲為前開犯行,何以於夜間工作結束後仍不返回住處,而連續多日前往「假期汽車旅館」與被告吳宏亮一起「看管」丙○○?而丙○○與被告吳宏亮、張智雄既非熟稔之親友,且其主觀上亦認甲○○侵吞上開80萬元贓款一事與其無關,倘其未遭被告吳宏亮、張智雄之脅迫與強逼,何以其有家不歸,而願與被告吳宏亮、張智雄在「假期汽車旅館」同住多日?甚至無端同意典當自身機車用以補償被告吳宏亮之損失?此不但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更足徵丙○○前開證詞係屬真實,是被告張智雄與被告吳宏亮就上開事實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認其所為此部分應論以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
三、論罪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事實一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宏亮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12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依本次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吳宏亮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2.事實二部分: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宏亮、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事實二各階段之犯行,惟丙○○經由被告吳宏亮介紹,提供帳戶供「姐仔」所屬詐欺集團轉匯詐欺款項,嗣再與「姐仔」一同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其等與「姐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宏亮、丙○○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吳宏亮、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吳宏亮與同案被告丙○○、甲○○、「姐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吳宏亮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方式多端,分工漸趨細膩,且被告吳宏亮僅從事轉匯、提款等事務,未擔任行騙工作,故被告吳宏亮確有可能不知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庚○○施詐之方式,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3.事實三部分:被告吳宏亮、張智雄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吳宏亮、張智雄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吳宏亮、張智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吳宏亮、張智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宏亮、張智雄均係本於同一犯罪之計畫,而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觸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222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事實三犯行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4.事實四部分被告吳宏亮、林誌煌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吳宏亮、林誌煌之影響,已如前述,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宏亮、林誌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吳宏亮、林誌煌與同案被告崔世宏、林家瑋、朱家靖,就上開分別所為妨害辛○○、甲○○行動自由並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吳宏亮、林誌煌係以限制辛○○行動之手段,達成剝奪甲○○行動自由並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其等對辛○○及甲○○2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其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5.被告吳宏亮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加重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吳宏亮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3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4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吳宏亮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吳宏亮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吳宏亮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吳宏亮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吳宏亮辯護人雖主張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因被告吳宏亮
自首並自行報繳槍枝方能查獲,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本案證人丙○○早於106年7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向員警告以前開被告吳宏亮持有槍枝之事實(警一卷第191至193頁),嗣員警持續蒐證後,於同年9月20日以被告吳宏亮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為由,向法院申請搜索票獲准後,於同年9月25日前往被告吳宏亮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居處執行搜索,雖員警在該處未搜得槍枝,然仍在被告吳宏亮手機內查得其手持槍彈之照片,經員警再向被告吳宏亮詢問自己所有槍彈現在何處?其始答稱:放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102號3樓我的房間裡。我願意現在帶警方前往取槍,有手槍1支及子彈2或3顆等語(警一卷第7、8頁),嗣被告吳宏亮再帶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獲扣案槍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7至43頁),由本案上開查獲過程,可知員警早因證人丙○○證述而有合理懷疑被告吳宏亮持有槍彈一事,縱員警初至被告吳宏亮小港區居處搜索時,未扣得相關槍彈物品,然由員警該時在被告吳宏亮手機內查得其手持槍彈之照片,應可更加強化員警對被告吳宏亮涉案之合理懷疑,此可由員警未在上址查得槍枝,卻仍向被告詢問你自己所有槍枝現在何處得資印證,是本案員警在被告坦承持有槍彈之前,已有確切跡證懷疑被告吳宏亮涉嫌事實一所示犯行,則被告吳宏亮縱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他處起獲扣案槍彈,仍與自首規定未合,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吳宏亮、張智雄、林誌煌所為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下述量刑及沒收部分說明:
⑴量刑部分①就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吳宏亮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
持有改造槍枝1把,且持有期間已近2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吳宏亮就本案雖能坦承犯行,然其係因丙○○之舉發方為警查扣事實一所示之槍枝,而與自始即向警方承認罪行之情形有異,仍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鐵板燒師傅,月收入約3、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四卷第109頁),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②就事實二部分,審酌被告吳宏亮為具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加重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庚○○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詐欺所得係由同案被告甲○○、辛○○取得,被告吳宏亮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再兼衡被告吳宏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吳宏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吳宏亮如上所述之家庭狀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③就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吳宏亮僅因誤認丙○○與同案被告甲○
○、辛○○侵吞贓款,即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2日餘,復強逼丙○○典當機車而取得典當款項,所為嚴重侵害丙○○之人身及財產法益,且不法情節非輕,自應以相當之刑事非難予以對應。復權衡被告吳宏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及被告吳宏亮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吳宏亮尚未賠償丙○○之經濟損失,並考量其如上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吳宏亮有期徒刑10月。
④事實四部分:審酌被告吳宏亮、林誌煌分別以事實四所示方
式剝奪辛○○或甲○○之行動自由,嗣後更任意提領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取走其典當機車所得之款項,侵害辛○○、甲○○之人身或財產法益非微,且不法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吳宏亮、林誌煌均能坦承犯行,復權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吳宏亮如上所述之家庭狀況;被告林誌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灌漿工作,月薪7、8萬元,須扶養母親、祖母及1名未成年兒子(見原審院四卷第109至110頁),量處被告吳宏亮有期徒刑10月,被告林誌煌有期徒刑7月。
另權衡被告吳宏亮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
⑵沒收部分①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
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見偵三卷第169至17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宏亮所犯事實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與彈頭,鑑定結果未認定具有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事實二部分:上開詐騙贓款80萬元,被告吳宏亮稱並未實際
取得該筆贓款,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時復證稱:該筆贓款確實為其與同案被告辛○○朋分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3頁),另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吳宏亮已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法理,應認被告吳宏亮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③事實三部分:被告吳宏亮自承其有取得丙○○典當機車所得之3
萬元(見原審院二卷第414頁),此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事實四部分:被告林誌煌於106年11月8日提領甲○○郵局帳戶
內之1萬3,000元,及被告郭冠漳於同日取得甲○○典當機車所得之1萬6,000元後,均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吳宏亮一節,均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吳宏亮此部分犯行有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宏亮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其餘扣案之鐵棍、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手銬、K盤、K他命瓶子、卡片各1個,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3.被告吳宏亮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警詢時,自動帶警方查得扣案槍枝,所為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另伊就此部分,亦自始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另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兩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伊亦自始坦承犯行,且未分得詐欺之款項,期間數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但因其等無法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為此請求從輕科處等語。被告林誌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予以量刑等語。
4.經查: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與否,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3人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至被告吳宏亮認其主動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槍彈,係屬自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等情,業經論述在前,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併此敘明。㈡撤銷改判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張智雄所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張智雄就上開事實三犯行部分,已於108年5月27日與被害人丙○○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匯足款項清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張智雄存摺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97頁),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致量刑稍重,尚有未合。㈡原審就被告張智雄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誤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詳下述),同有未合。是被告張智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三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因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張智雄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張智雄僅因吳宏亮誤認丙○○與甲○○、辛○○侵吞贓款,即受被告吳宏亮指示,共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2日餘,復強逼丙○○典當機車而取得典當款項,所為侵害丙○○之人身及財產法益,不法情節非輕,復權衡被張智雄僅係受吳宏亮指示行事之角色,量刑應與吳宏亮有所區隔,又被告張智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丙○○達成調解,並已清償調解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張智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月薪3、4萬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害人丙○○遭脅迫典當機車所得之3萬元,係由被告吳宏亮取走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智雄針對上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3.被告張智雄雖請求對其所犯宣告緩刑,然因其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智雄因有上開前科紀錄,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要件,本院自不得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雄與吳宏亮、丙○○、甲○○、張智雄勾串,欲將前述吳宏亮、丙○○、甲○○加入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庚○○之80萬元據為己有,乃於庚○○陷於錯誤,將該80萬元匯入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再由詐騙集團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丙○○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106年7月17日,吳宏亮命張智雄載丙○○北上台中到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由丙○○將該筆錢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入甲○○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甲○○至ATM分17次將詐騙款項領出,惟甲○○事後將該筆款項私吞並與明知該筆款項是來源不明之贓款之辛○○加以朋分,因認被告張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智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吳宏亮、甲○○、丙○○之供述、丙○○臨櫃從玉山銀行文心分行提領80萬元之後,再將之匯至甲○○之上開帳戶之取款憑條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張智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去台中載丙○○回高雄時,他才告訴我他在提領什麼錢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263頁、本院卷第21
2、213頁)。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吳宏亮、丙○○、甲○○參與綽號「姐仔」女子所屬詐
欺集團,並從事轉匯或提領贓款工作,被害人庚○○因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佯裝欲販賣中古車之不實交易訊息詐騙後,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匯款80萬元至丙○○丙○○合庫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該筆80萬元贓款,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丙○○玉山帳戶,而吳宏亮、張智雄、丙○○、甲○○私下謀議,欲將前開匯入丙○○帳戶內之部分贓款據為己有,丙○○遂在「姐仔」陪同下前往玉山銀行臺中文心分行欲提領該筆80萬元贓款時,依吳宏亮先前指示,將該筆80萬元贓款轉匯至甲○○玉山帳戶),而張智雄再受吳宏亮指示開車搭載丙○○返回高雄,以便脫離「姐仔」掌控等情,業如前述,就丙○○、甲○○係如何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等情,據證人丙○○證稱:一開始是張智雄介紹我跟吳宏亮認識,吳宏亮問我說車子內的車頂有沾到血要怎麼處理,我說用藥劑清理就好,他說留電話方式給他,後來他就約我出來,說只要我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跟印章給他,就有80萬匯到我戶頭,只要領出來交給台南的「姐仔」就可以領2萬元佣金,問我要不要賺,我當下想說也是有缺錢,就答應要賺,吳宏亮約我出來講上開事情時,張智雄並未在場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甲○○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吳宏亮,是辛○○介紹我認識的,當時我跟辛○○說我缺錢,看有沒有門路,他就介紹我認識吳宏亮,吳宏亮要我提供銀行帳戶的存摺、身分證及印章給他,說會有一筆錢進到我帳戶,再叫我到銀行去領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17至118頁)、證人吳宏亮證稱:甲○○是辛○○介紹認識的,丙○○是張智雄介紹給我認識的,當時張智雄介紹給我認識時,說有空可以去丙○○那裡洗車,後來我有跟丙○○說AB帳戶的事,我跟他說有錢可以賺,問他要不要賺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8至10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丙○○、甲○○加入「姐仔」詐欺集團經過,被告張智雄僅介紹丙○○與吳宏亮兩人認識而已,後續丙○○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係被告吳宏亮單獨相約丙○○外出所談,而與被告張智雄無關,是針對前開丙○○、甲○○加入詐欺集團過程,未見被告張智雄有何參與,且其亦未未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吳宏亮等人係如何謀議侵占上開80萬元贓款部分,據證
人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吳宏亮跟我說我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就有80萬元匯到我戶頭,本來說是要領出來交給台南的「姐仔」,後來吳宏亮叫我把80萬元匯到甲○○的戶頭,意思是不要照姐仔講的方法來做,我們當時是在天龍釣蝦場討論,現場有我跟吳宏亮,張智雄並不在現場,當時我跟「姐仔」一起搭高鐵上台中去領款,張智雄是我要跟「姐仔」上台中時,才知道有這筆錢要進來,吳宏亮擔心我會跑掉,所以叫張智雄也上台中負責載我回高雄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28至131頁),證人甲○○證稱:要去領錢前的一、兩天,吳宏亮請張智雄載我到天龍釣蝦場,說有一筆錢會進到我帳戶,只要把這筆錢交給他就會有佣金,當時張智雄有在房間裡面,主要是吳宏亮在跟我講這事,另外我有接觸到參與者是辛○○、丙○○,張智雄只有開車接我到天龍釣蝦場,我只見過他這次面,不清楚他其他工作是什麼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17至116頁)、證人吳宏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丙○○約我把這一筆錢黑吃黑,姐仔把錢匯到第二本時,丙○○就要把這錢領出來交給姐仔,因為80萬元現金很多,姐仔在銀行外面有好多人要拿這筆錢,所以就請丙○○把錢轉匯到甲○○帳戶,因為當時要有人去載丙○○回來,所以我叫張智雄一起參與,去台中把丙○○載回來等語(偵二卷第30至31頁、原審院二卷第100至102頁)。
㈢是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吳宏亮等人欲侵占前開80萬元贓款
,主要係由吳宏亮與丙○○、甲○○三人進行討論,被告張智雄在過程中僅載甲○○前往釣蝦場與吳宏亮討論過此事。又該80萬元贓款匯至丙○○帳戶當日,丙○○係由綽號「姐仔」之人陪同前往台中領款,被告張智雄前往台中目的,則係欲接送丙○○返回高雄,公訴意旨認本件係由被告張智雄受吳宏亮指示載送丙○○前往台中領款等節,已非正確。另由證人丙○○證稱被告張智雄是他與姐仔要上台中領款時,才知道有這筆錢要進來等語,可認吳宏亮在與甲○○商談侵占事宜時,張智雄雖同亦在該處,但因為主談者為吳宏亮與甲○○,被告張智雄僅負責開車載送甲○○擔任司機角色,對其等討論細節並無瞭解,否則不致會在之後丙○○要前往台中領錢時,始知悉有贓款匯入一事。由此被告張智雄在事前對於詐騙集團如何行騙匯款並未參與,亦未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後亦未陪同丙○○前往領款,其所為僅係受被告吳宏亮指示,在丙○○將款項轉匯入甲○○帳戶後,負責載其回到高雄而已,而就此載送丙○○之目的,不論是丙○○前述係吳宏亮為對其進行監控,抑或吳宏亮所述係載丙○○脫離原詐欺集團回到高雄,此均屬詐欺集團完成詐騙犯行後之另一行為。是就被告張智雄而言,其係在被告吳宏亮、丙○○、甲○○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商議欲侵占詐欺款項後,始受指示欲前往台中搭載丙○○,縱其事前知悉前述詐騙集團行騙一事,然其主觀與其他共犯所謀議者,僅為詐欺款項到手後之侵占犯行,客觀行為所分擔部分,亦僅係在丙○○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戶頭完成侵占行為後,負責載其離開現場,被告張智雄對於詐欺集團前階段所為詐騙被害人犯行,並未如其他共犯般有所參與或謀議,其所為僅屬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利用他人犯罪成果之再犯罪行為,難認其應對詐欺集團前階段詐騙行為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張智雄涉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智雄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誌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丁、同案被告丙○○、崔世宏、林家瑋、 朱佳靖 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朝弘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